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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30岁,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冕宁县(以上身份资料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广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肖某某上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肖某某放在上衣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T895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扒窃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广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肖某某上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肖某某放在上衣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T895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作案地点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3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私人价值3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沙某某的白色中兴N900手机,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作价处理后将所得款项移送我院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
人民陪审员 黄淑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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