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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郴州市安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康,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李文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收到漆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汇来的200元路费后,于23时30分许在本市晋安区西园某网吧附近,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漆某某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2014)第1267号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61号、第4837号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搜查及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1次,数量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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