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辩护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4月9日,被告人詹某某以做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分期总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分36期还清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州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了436745515463xxxx号信用卡,该卡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分期贷款,每月还款4166.67元,于2013年3月9日开始逾期,最后一次于2013年5月9日还款5000元。截止2014年6月1日共拖欠本金108889.06元。
二、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詹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了622168100387xxxx号信用卡,该卡从2013年3月9日开始逾期,最后一次于2013年4月8日还款2300元。截止2014年6月1日共拖欠本金7965.9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一起指控的金额有异议,本金应为8万多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银行收取的手续费162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2、汽车分期贷款中未到期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即便未到期的金额计入犯罪金额,起诉书指控认定的本金金额也有误,应为86666.62元。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622168100387xxxx号信用卡累计欠款人民币10628元,因未经发卡行催收而不能定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詹某某以做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分期总金额为150000元,分36期还清为由向建行福州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6745515463xxxx的信用卡,该卡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分期贷款,每月还款4166.67元,于2013年3月9日开始逾期,最后一次于2013年5月9日还款5000元。截止2014年6月1日共拖欠本金108361.32元(含手续费16200)、消费欠款本金527.74元,合计108889.06元。自2013年6月9日起经多次电话、信函催收未果后,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于2014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审理中,被告人詹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退出本金92689.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台江分局提交报案材料称,詹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向该行申领信用卡,该卡用于做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分期贷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分36期还清,每月还款4166.67元。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分期贷款,2013年3月9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12月12日共拖欠本金108889.06元。詹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立案。
2、被告人詹某某436745515463xxxx号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436745515463xxxx号信用卡于2012年4月21日开始分期贷款,于2013年3月9日开始逾期,2013年5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之后未还款。
3、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对被告人詹某某436745515463xxxx号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该行于2013年6月9日开始分别以电话、信件、上门等多种方式对被告人詹某某436745515463xxxx号信用卡进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还款。
4、证人郑某某(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向建行福州城南支行申办信用卡436745515463xxxx,并用该卡申请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分期总金额150000元,分36期还清,每月还款4166.67元,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分期贷款,于2013年3月9日开始逾期,2013年5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经该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詹某某催收至今不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2日共拖欠本金10888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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