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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509号(2)
12、被告人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4月他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办理了一张436745515463xxxx信用卡,以虚构车贷事实申请了15万元的汽车贷款,他拿到车贷信用卡后有持续还款了近一年左右,具体还款额有50000多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5月份左右,之后银行多次打电话给他,还有给他寄催款挂号信,因生意失败,无法还款,大概有本金90000多元未还。
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以下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身份。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银行收取被告人詹某某436745515463xxxx信用卡手续费162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据此,本案中银行向被告人詹某某发放借款时收取手续费16200元,该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詹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指控的金额有异议,本金应为8万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某436745515463xxxx信用卡,分期总金额150000元,分36期还清,2012年4月21日开始分期贷款,2013年3月9日开始逾期,共还款10期,2013年5月9日又还款5000元,该款部分支付了前期逾期滞纳金、利息,被告人詹某某共欠本金92161.32元(不含手续费16200元),另消费欠款本金527.74元,合计92689.32元,因此被告人詹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某某622168100387xxxx信用卡因未经发卡行催收而不能定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银行未能提交对该卡催收记录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信用卡定罪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购车的情况下,以购车贷款分期还款名义办理银行信用卡套现,逾期后经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本金108889.06元,扣除手续费16200元,金额应为9268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92689.06元,予以发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志娟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人民陪审员  陈秀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婷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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