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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2003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与王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某新村,将一袋净重1.47克的白色晶体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人赃俱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缴获的毒品已上缴,作案工具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毒资、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证言,毒品、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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