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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在晋安区鹤林新城内的公园处将净重为0.83克的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池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池某某身上查获马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冰毒,净重0.83克,查获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缴。作案工具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毒资、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证言、毒品、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红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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