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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处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钟厝43号四楼401房间内,与“阿辉”(另案处理)、罗某某一起吸食“阿辉”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与“丹丹”(另案处理)、罗某某一起吸食“丹丹”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与“格澡”(另案处理)、朱某某一起吸食“格澡”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向“格澡”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上述租住处,与“格澡”、朱某某一起吸食。
5、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丹丹”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上述租住处与朱某某一起吸食。
6、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朱某某一起吸食。
7、2014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朱某某一起吸食。
2014年1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七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处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钟厝43号四楼401房间内,与“阿辉”(另案处理)、罗某某一起吸食“阿辉”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与“丹丹”(另案处理)、罗某某一起吸食“丹丹”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与“格澡”(另案处理)、朱某某一起吸食“格澡”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向“格澡”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上述租住处,与“格澡”、朱某某一起吸食。
5、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丹丹”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上述租住处与朱某某一起吸食。
6、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朱某某一起吸食。
7、2014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朱某某一起吸食。
2014年1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人罗某某、朱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七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莹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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