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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1995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福清市凯宾酒店某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福清市创元大酒店某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某、潘某某尿检均呈冰毒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福清市凯宾酒店某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福清市创元大酒店15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某、潘某某尿检均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创元酒店入住信息单、凯宾酒店客人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林小霞
人民陪审员  田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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