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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清市。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林某某将福建省盈加动漫文化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刘某某经营。被告人刘某某取得“盈加动漫城”经营权后在该动漫城内,放置了2台6人机型的赌博机,并以每月2500元报酬雇请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动漫城担任管理人员。2013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动漫城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到2台6人机型的赌博机。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石竹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林某某将福建省盈加动漫文化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刘某某经营。被告人刘某某取得“盈加动漫城”经营权后在该动漫城内,放置了2台6人机型的赌博机,并以每月2500元报酬雇请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动漫城担任管理人员。2013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动漫城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到2台6人机型的赌博机。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盈加动漫城”期间非法营利约6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翁某某、丁某某、纪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关于赌博机认定的报告、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六百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寿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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