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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121号(2)
5、证人林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6日早上9点半左右,其听到房子外爸妈与其他人的吵闹声,遂到门外看到其母亲高某甲站在邻居林某乙房子排污管处,右手腕在流血,其父亲林某甲一手扶着腰在那边跟三楼的林某乙夫妇理论。其刚走过去头顶上方突然飞下来一块砖头,其赶紧躲开并及时将其爸妈拉劝到一边,而其抬头时只见林某乙的老婆手上还拿着一块砖头正准备继续扔,结果被楼下围观的群众制止。后其来到林某乙家铁门门口处与三楼的林某乙夫妇理论,之后就送其妈去医院。从楼上飞下来的砖头其没看见具体是谁扔的,但肯定是林某乙夫妇其中的一个,因为当时就只有他们两人在楼上。
6、证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3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其看到林某甲、高某甲在堵林某乙家的水管,当时林某甲蹲在地上身体面朝北面,右手持一根铁锤,左手拿着用布包着的一袋东西在堵水管,接着其看到林某乙家围墙内泼出一些粪水到林某甲身上,林某甲没有停止堵水管,接着用铁锤堵水管。过一会儿,其看到黄某某从三楼阳台东侧扔下一块砖块,砸到林某甲的右腰部,接着林某乙从三楼阳台东侧砸下三块碎瓷砖,砸到高某甲的右手部,高某甲的右手部流血。接着林某甲用堵水管的铁锤砸林某乙家大门,高某甲也走到大门口去。过了一会儿,林某甲的大儿子林某丁手中提着一桶污水和林某甲的小儿子林某庚也向林某乙的家方向走去。林某丁先用污水从林某乙的大门底下的门缝泼进去,林某甲就将林某乙的大门用铁锤砸开,林某甲、高某甲、林某丁、林某庚四人就走到林某乙的家中。其在以前制作的笔录中称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是因其跟林某乙、林某甲两家都是邻居,不想得罪他们。
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6日上午8时许,其突然听到妻子黄某某喊说:“隔壁邻居林某甲夫妇跑过来堵咱们家的排污管了。”其听后到三楼的阳台查看情况,见林某甲夫妇两人正在其家围墙边用红布等物在堵排污水的管子,而林某甲的小儿子林某庚则正在将污水倒在其家的铁门处。随后,其家的铁门被打开,林某庚冲进来将污水倒在其家一楼大厅的门口处,并将其一楼大厅西侧的一扇玻璃砸了个洞。其就拿起一块砖头往围墙外林某甲夫妇所在的方向扔过去,随后其就听到楼下的群众喊“不要扔了,不要扔了。”于是其就停手了。砖头本来是平时放在三楼阳台用来顶门用的。其在三楼有看见高某甲手腕有流血,其不清楚林某甲有无受伤。双方主要因为其家围墙处的排水管污水排放问题发生纠纷。
8、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7日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2月6日早上8时许,邻居林某甲、高某甲夫妇及其小儿子林某庚到其家将其家围墙外的排水管用红布堵住,林某庚还捡起路边的石头、砖块将其家窗户的玻璃砸破一个洞,其从窗口看到他们一家人砸其家水管,就将丈夫林某乙叫醒。过了十分钟,林某庚提着一桶粪便、污水从其家大门旁边的缝隙倒到其家,当时林某乙在三楼的卧室内看到林某甲一家人砸其家玻璃,就在卧室的阳台外也捡起石头等物向林某甲等人砸去,因为当时其在照顾孙子,具体有没有砸到林某甲等人其不清楚,好像高某甲有受伤。过一会儿,民警到达现场,接着林某庚就带着高某甲先离开。之前两家就曾因其家大门外的排水管污水排放问题争执过。
9、福清市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林某甲、高某甲受伤治疗情况,初诊时间均为2014年2月6日。被害人林某甲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10、现场勘验笔录并出示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被害人林某甲现场受伤情况。现场位于福清市三山镇海瑶村东门林某乙房子旁。林某乙房子东侧的排污管被包有红布的木棍堵住,排污管一旁的土路上散落有半块灰白色的水泥砖及一些摔碎了的白色瓷砖。除此外现场未发现其他作案工具。高某甲的右手腕受伤并流血不止,在高某甲所站位置的土路上留有不少血迹,而林某甲右腰部有点瘀肿。
11、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右腰部被人用钝器打击致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没有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林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用水泥砖块砸伤被害人林某甲右腰部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甲、林某辛、林某壬、林某庚、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福清市公安局关于林某甲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并出示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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