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121号(3)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农村居民。其因被被告人黄某某砸伤后,于2014年2月7日到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445.03元。2014年7月4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人林某甲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发票、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等书面证据为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45.03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治疗18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5322元(按原告人诉请护理期60天,每天88.74元计算)、误工费6921.72元(按原告人诉请78天,每天88.7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473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184.2元,计算4年)、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合计人民币73865.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本院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人身损害并致九级伤残,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000元偏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被告人黄某某用砖块砸伤,根据其伤情应增加适当的营养,营养费可酌情按800元计算。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对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865.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
人民陪审员 林振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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