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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601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明星、土狗),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0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于2014年12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决)、“小弟”(另案处理)等人在福清市梦幻娱乐城二楼迪吧大厅娱乐时,林某乙遇见其前男友被害人林某甲,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林某乙被林某甲推倒在地后,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殴打林某甲。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持刀、啤酒瓶等工具围殴被害人林某甲,致其身上多处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软组织创、右侧血气胸,其损伤属轻伤。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决)、“小弟”(另案处理)等人在福清市梦幻娱乐城二楼迪吧大厅娱乐时,林某乙遇见其前男友被害人林某甲,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同案人林某乙被林某甲推倒在地后,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殴打林某甲。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持刀、啤酒瓶等工具围殴被害人林某甲,致其身上多处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软组织创、右侧血气胸,其损伤属轻伤。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清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徐某甲、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
人民陪审员  林顺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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