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融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陈常镇),男,1944年8月9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决定,于2014年8月6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继红、黄晓梅,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继红、黄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先后分别延长审限三个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弟弟即被害人陈某乙因位于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西新庄相邻宅基地上的一处通道问题产生矛盾,引发两家之间常年纠纷。2012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被害人陈某乙经过其家门口,便准备殴打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见状逃跑,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立即追赶。后被害人陈某乙被推打倒地,左眼部、左前臂、左胸部等处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右胸第10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年逾古稀,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弟弟即被害人陈某乙因位于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西新庄相邻宅基地上的一处通道问题产生矛盾,引发两家之间常年纠纷。2012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被害人陈某乙经过其家门口,便准备殴打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见状逃跑,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立即追赶。后被害人陈某乙被推打倒地,左眼部、左前臂、左胸部等处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右胸第10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王某甲、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葵的证言、证人陈某天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用地纠纷情况说明、情况报告、文件、行政裁定书、协议书、契约书、人民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证人陈某丙、陈某丁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二人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二次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金
人民陪审员  田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祯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