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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于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敏、肖少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乙因土地纠纷在被害人陈某乙位于福清市江阴镇龙门村北门117号的房子后发生争吵,在场的陈某乙妻子即被害人郑某某上前抱住被告人陈某某并与其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掰开被害人郑某某的双手,将其推开后离开现场,致被害人郑某某手指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手环指中节及末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乙因土地纠纷在被害人陈某乙位于福清市江阴镇龙门村北门117号的房子后发生争吵,在场的陈某乙妻子即被害人郑某某上前抱住被告人陈某某并与其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掰开被害人郑某某的双手,将其推开后离开现场,致被害人郑某某手指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手环指中节及末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清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郑某香的陈述、证人严某珠、陈某龙、陈某和、严某明、陈某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办案说明、录音、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金
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
人民陪审员  倪秉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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