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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289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福清市,现居住福清市。
诉讼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艳雪,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福清市。201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峰,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福清市。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木明和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文彬、高峰、林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福德公司施工现场,因工程承包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海口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1595元、误工费1494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72364元。
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辩护称,一、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自己也存在过错。二、被告人郑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要求对被害人的身体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曾主动申请海口派出所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被害人原因调解未果。四、被告人郑某某在本起犯罪前无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处罚时予以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称,被告人郑某某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误工天数只能按64天计算,标准只能按农民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住院治疗,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某甲只看到出生证,没有户籍,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原告人的母亲未满六十周岁,还没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人的父亲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且从户口薄中体现原告人还有兄弟姐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辩护称,被告人林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还有积极赔偿的态度和行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称,同意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补充代理意见:医疗费中,原告人补充的1259元发票是在其已经治疗终止后去福清医院复查后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让被告人承担这项医疗费;原告人的父母亲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鉴定费超标准,按规定只能收取300-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福德公司施工现场,因工程承包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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