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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289号(3)
6、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地点的方位。
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被害人陈某某被殴打的正面、背面照片。
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腰背部等处损伤,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9、现金缴款单、行政暂扣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各自向公安机关缴纳了人民币五万元的赔偿押金。
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8日,发生在福清市海口镇福德公司工地的陈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拘上网后,海口派出所民警陈某丙多次通过郑某甲(郑某某、林某某的同事)动员郑某某、林某某投案自首。2014年7月24日,郑某甲到海口派出所向陈某丙明确表示郑某某、林某某将于2014年7月28日左右从外地返回福清后即到海口派出所投案。陈某丙向所领导及经办民警反映经动员郑某某、林某某均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7日,郑某某被玉屏所抓获,郑某某在海口派出所表示其愿意动员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10时20分许,在办案民警的见证下,郑某某使用海口派出所值班室电话拨打郑某甲手机,通过郑某甲动员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林某某在郑某甲赔同下到海口派出所投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身份基本情况及其与甘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生一女儿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其父陈某乙,1952年12月7日出生,农民;其母何某某,1960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为其父母的次子。
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坐落于宏路街道。
3、证明(福清市某物价管理有限公司和福清市石竹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甘某某及其女儿陈某甲系该社区住户。
4、门诊病历、门诊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10月18日起在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0335.97元;2014年10月14日,在福清市医院门诊,又医疗费人民币1259.26元。
5、鉴定报告,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2013年12月23日,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之母何某某购买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并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
7、证明(某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之父母是某单元的业主,为常住户。
8、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十八万元,除愿意把原各自向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五万元赔偿押金充抵赔偿款外,各自又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四万元作为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因民事纠纷而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达十级伤残,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其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按票据计算,分别为人民币11595元、1300元;提出的赔偿误工费按鉴定的120天计算,每天122.78元(建筑业),为人民币14733.60元;提出的赔偿护理费按鉴定的60天计算,每天108.26元(居民服务业),为人民币6495.60元;提出的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可酌定为1000元;提出的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偏高,可酌定为5000元;提出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常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0816.40元计算,十级伤残为人民币61632.80元;提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只能赔偿其女儿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0092.70元计算,为人民币16074.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831.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此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不予支持。现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已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除赔偿精神抚慰金之外的诉讼请求,可予照准。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犯罪后自动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能愿意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主动预交了赔偿款,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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