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289号(4)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小华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寿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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