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融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波,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县。200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波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某室,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波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某室,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芳芳”吸食冰毒。
(三)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波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某室,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冰毒。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邹波和吸毒人员余某某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波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邹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波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邹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小华
人民陪审员  林顺霞
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寿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