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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某,真实姓名谢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我院于2013年11月12号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真实姓名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林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盛景皇朝”KTV一包厢内喝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离开该KTV,返回福清市,途经“盛景皇朝”KTV附近一桥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被告人林某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书、车辆属性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再审中认为: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盛景皇朝”KTV一包厢内喝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离开该KTV,返回福清市,途经“盛景皇朝”KTV附近一桥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请根据上述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再审中辩称:2013年10月31日晚上,本人在酒后驾驶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因担心四轮驾驶证被吊销,一时糊涂冒用亲戚林某的名字进行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再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审被告人林某,真实姓名为谢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述有关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及案外人林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冒用林某的名义进行供述的事实。
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未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被告人谢某某冒用其姓名。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林某的真实姓名为谢某某,原判以被告人自报的姓名林某对谢某某作出判决,属主体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更正为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
二、维持本院(2013)融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远程
人民陪审员  高 壮
人民陪审员  杨 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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