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2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待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年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飚,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钟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朋友在福清市龙田镇皇家壹号KTV305包厢喝酒时与坐台小姐田某某发生纠纷,并将酒泼在田某某身上。被告人薛某某闻讯后赶到皇家壹号KTV305包厢并与何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约定在该KTV门口打架。被告人何某甲随即打电话给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让其纠集人员到皇家壹号KTV门口准备与被告人薛某某一方打架。当日l时许,同案人“陈某”纠集了3、4人与被告人何某甲汇合后,在皇家壹号KTV门口等待被告人薛某某一方,后见薛某某一方无人过来便先行离开。l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纠集了同案人薛某甲、“阿特”、“七彩”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皇家壹号KTV大厅准备与何某甲一方打架时,误认为在该KTV999包厢玩的被害人何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等人是何某甲叫来的人,便用拳脚将何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等人打伤,其中王某甲被人持车钥匙划伤头部。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何某乙右颞顶部斜形头皮疤痕1.8厘米,吴某甲右下眼睑皮肤缝合创口疤痕长0.8厘米,王某甲右颞部一斜形跨发际皮肤条状疤痕长7.5厘米,何某乙、吴某甲、王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殴打,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与何某乙、王某甲、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何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何某甲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只是听说坐台小姐要叫人过来打其,就叫人过来,后在保安劝说下离开,其没有与对方约好打架,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只有聚众,没有斗殴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如果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经人劝说离开现场,有效制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犯罪中止。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朋友在福清市龙田镇皇家壹号KTV305包厢喝酒时与坐台小姐田某某发生纠纷,并将酒泼在田某某身上。被告人薛某某闻讯后赶到皇家壹号KTV305包厢并与305包厢内的人员发生冲突,双方约定在该KTV门口打架。被告人何某甲随即打电话给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让其纠集人员到皇家壹号KTV门口准备与被告人薛某某一方打架。皇家壹号工作人员以对方不会叫人过来打架为由劝被告人何某甲先行离开。后被告人何某甲在皇家壹号工作人员劝说下曾打电话叫他人不要过来。当日l时许,同案人“陈某”纠集了3、4人与被告人何某甲汇合后,在皇家壹号KTV门口等待被告人薛某某一方,后见薛某某一方无人过来便先行离开。l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纠集了同案人薛某甲、“阿特”、“七彩”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皇家壹号KTV大厅准备与何某甲一方打架时,误认为在该KTV999包厢玩的被害人何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等人是何某甲叫来的人,便用拳脚将何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等人打伤,其中王某甲被人持车钥匙划伤头部。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右颞顶部斜形头皮疤痕1.8厘米;被害人吴某甲右下眼睑皮肤缝合创口疤痕长0.8厘米;被害人王某甲右颞部一斜形跨发际皮肤条状疤痕长7.5厘米,何某乙、吴某甲、王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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