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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450号(2)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殴打,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乙、王某甲、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何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清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何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何某乙、吴某强、王某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吴某甲、向某、卢某甲、叶某甲、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何某甲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在他人劝说下虽打电话叫同伙不要过来,但其同伙仍到达皇家壹号KTV门口,后因被告人薛某某一方无人过来便先行离开。因此,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金
人民陪审员  倪 凤
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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