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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福清市龙山街道豪歌KTV饮酒后,驾驶一部银色本田牌助力车离开,当行驶至福清市龙山街道后山路段时,被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68.64mg/100ml,所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及车辆属性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明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新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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