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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606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2014年10月4日因本案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建永、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辩护人白建永、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卓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始在福清市新厝镇桥尾开办“卓某某牙科诊所”,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2008年9月10日、2009年4月22日、2010年5月14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卓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四次被福清市卫生局处以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人卓某某被处罚后继续在其诊所内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至2011年年底停止营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卫生行政部门也没有予以告知,才造成被告人卓某某没有去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卓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始在福清市新厝镇桥尾开办“卓某某牙科诊所”,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2008年9月10日、2009年4月22日、2010年5月14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卓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四次被福清市卫生局处以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人卓某某被处罚后继续在其诊所内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至2011年年底停止营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预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
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寿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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