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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9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9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林某与薛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在福清市龙田镇龙辉街“大家休”餐厅大厅见面。被害人林某到达“大家休”餐厅后,向薛某某索要在日本被薛某某等人拿走的财物,并与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告人何某某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便持铁棍、斧头等凶器追打被害人林某,将被害人林某的手部、头部等处打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右中指近节指骨远端、第二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近节指关节畸形,伤情属轻伤。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林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林某与薛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在福清市龙田镇龙辉街“大家休”餐厅大厅见面。被害人林某到达“大家休”餐厅后,向薛某某索要在日本被薛某某等人拿走的财物,并与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告人何某某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便持铁棍、斧头等凶器追打被害人林某,将被害人林某的手部、头部等处打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右中指近节指骨远端、第二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近节指关节畸形,伤情属轻伤。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林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薛某甲的证言、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锦
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
人民陪审员  薛娟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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