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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从福清市玉屏街道欢乐广场KTV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助力车行驶至福清市水南车站附近路段刮碰环卫工人陈某某致其受伤倒地。陈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江某在现场向福清市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14mg/100ml,其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从福清市玉屏街道欢乐广场KTV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助力车行驶至福清市水南车站附近路段刮碰环卫工人陈某某。陈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江某在现场向福清市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14mg/100ml,其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相片、行车路线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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