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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余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福清市渔溪镇柳厝村上土坝暂住处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福清市渔溪镇324国道一菜市场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福清市渔溪镇柳厝村上土坝暂住处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福清市渔溪镇324国道一菜市场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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