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融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2014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福清市龙田镇“皇家壹号”酒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助力车往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方向行驶,途经上迳镇官元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福清市龙田镇“皇家壹号”酒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助力车往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方向行驶,途经上迳镇官元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