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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564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1月0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福清市龙山街道东门路豪歌KTV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驶至豪歌KTV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福清市龙山街道东门路豪歌KTV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驶至豪歌KTV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情况,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自述材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福清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行车路径较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锦
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
人民陪审员 陈燕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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