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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柘城县。2014年10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一超市附近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助力车沿324国道往福清市宏路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上迳镇岭脚村路段摔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75mg/100ml。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该助力车属于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一超市附近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助力车沿324国道往福清市宏路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清市上迳镇岭脚村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被其他车辆碰撞摔倒后即报警,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出警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75mg/100ml。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该助力车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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