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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施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从福清市镜洋镇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沿324国道行驶至福清市镜洋镇西番村路段碰撞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二人受伤倒地。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从福清市镜洋镇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沿324国道行驶至福清市镜洋镇西番村路段,碰撞由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二人受伤倒地。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行车路线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相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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