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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2年1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17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锦绣尚品小区1号楼某室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爬窗入户盗走一块手表及一部苹果5S手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
2、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锦绣尚品小区1号楼某室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爬窗入户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4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95元。
3、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锦绣尚品小区1号楼某室被害人冯某的住处,爬窗入户盗走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5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冯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锦绣尚品小区1号楼某室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爬窗入户盗走一块手表及一部苹果5S手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
2、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锦绣尚品小区1号楼某室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爬窗入户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4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95元。
3、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锦绣尚品小区1号楼某室被害人冯某的住处,爬窗入户盗走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5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冯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黄某某、冯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非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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