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融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福清市龙江街道丽景东方小区门口大排档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闽AMS414的摩托车往福清市区方向行驶,在丽景东方小区附近路段被福清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8.49mg/100ml。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预缴纳罚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莉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