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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从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公寓内饮酒后驾驶闽A8957C小轿车至福清市玉屏街道福清医院120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光盘一张,现场酒精检测单,闽A8957C小轿车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主动预缴纳罚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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