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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武冈市荆竹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福清市龙田镇南西亭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福清市上迳镇目岭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辨认二轮摩托车笔录,二轮摩托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预缴纳罚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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