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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2014年10月28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福清市江阴镇一出租房内饮酒后无证驾驶闽HY7363摩托车至江阴镇南曹村旧路高速路桥下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史某某受伤。被告人罗某某在离开现场后又主动返回现场并向在场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史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检测单,现场吹气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现场指认二轮摩托车照片,驾驶证查询情况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7天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的取保金中扣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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