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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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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628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4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薛某某受雇管理福清市龙田镇赤坑村沙龙溪公鸡山养鸡场附近的一处铁皮屋包厢,该包厢专门用于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从中谋取利益。2014年2月份的一天、5月初的一天、5月6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先后三次收取包厢费用,然后将包厢提供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使用。2014年5月7日2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林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十五名吸毒人员,查扣到盘子、塑料管等吸毒工具。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样本呈摇头丸、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等。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薛某某受雇管理福清市龙田镇赤坑村沙龙溪公鸡山养鸡场附近的一处铁皮屋包厢,该包厢专门用于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从中谋取利益。2014年2月份的一天、5月初的一天、5月6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先后三次收取包厢费用,然后将包厢提供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使用。2014年5月7日2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林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吸毒人员,查扣到盘子、塑料管等吸毒工具。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样本呈摇头丸、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等。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查获情况说明、信息转递报告审批表、信息反馈表、举报信、询问笔录、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施某甲、薛某甲、蔡某某、成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施某乙、陈某甲、金某某、薛某丙、郑某甲、黄某某、林某甲、郑某乙、施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纳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莹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寿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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