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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厂房内多次容留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吸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位于闽清县坂东镇新壶村溪边的其厂房内四次与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间,他曾四次与林某某到位于闽清县坂东镇新壶村溪边的黄某甲采砂厂的厂房内“玩泡泡”(吸食冰毒),毒品由黄某甲提供。在吸食过程中,有黄某乙、黄某丙参与吸食。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间,他曾四次与刘某某到位于闽清县坂东镇新壶村溪边的黄某甲采砂厂的厂房内“玩泡泡”(吸食冰毒),毒品由黄某甲提供。在吸食过程中,有黄某乙、黄某丙参与吸食。
3.尿液检验报告,证实黄某甲尿液中含有毒品冰毒呈阳性;
林某某尿液中含有毒品冰毒呈阳性。
4.黄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林某某、刘某某指认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6日被送往福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间,他四次提供毒品冰毒与刘某某、林某某一起在其厂房里面吸食。在吸食过程中,有黄某乙、黄某丙参与吸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是被公安民警在福州市强制戒毒所执行刑事拘留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顺周
人民陪审员  林 海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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