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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512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512号-1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园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上网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5代手机盗走。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脱逃,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逮捕材料、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暂扣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仓价认扣(2014)5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洪飞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卓灵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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