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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后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推搡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拉扯被害人郑某左手手指,致使被害人郑某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因门禁钥匙问题与保安即被害人郑某发生争吵。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郑某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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