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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者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福州市仓山区,将一小袋含袋重为0.72克、净重0.63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陈某某被仓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0.6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福州市仓山区,与买毒人李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净重0.63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予以上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辨认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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