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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竹溪镇,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圆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仓山区首山路肯德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斗殴,被告人赵某某持镀锌管将被害人康某某打致右胫骨中段裂纹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4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肯德基门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康某某先动手掌掴被告人赵某某,而后双方互相斗欧,被告人赵某某持镀锌管殴打康某某头部及腿部,致被害人康某某右胫骨中段裂纹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另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康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舒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赵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兰岚
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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