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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住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月4日、6月15日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谭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一部欧派特牌电动车、一部本铃牌电动车、一部路易达牌电动车均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民房,分别以人民币360元、330元、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欧派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6元、该部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3元、该部路易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6.5元,合计74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且三次收购的赃物金额共达7445.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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