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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住处内,多次容留林某甲、林某乙、“大排档”、“小不点”和“大头针”(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村道上抓获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林某乙、林某甲。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73克),并从被告人林某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试剂板检测,被告人林某及林某乙、林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检验,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提取到的一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兰岚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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