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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06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在台江区长寿路某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2克毒品贩卖给买毒人欧祥严,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祥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毒品及购毒款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中兴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兰岚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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