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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溪东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2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0.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涉毒线索,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某店铺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两袋白色晶体(总净重10.33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法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自愿交纳罚金二千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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