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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圆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仓山区一餐厅门口以180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各类发票274份出售给买受人时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伪造的各类发票被民警悉数查获。经福州市国税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出售的发票系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出售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没有出售假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道千元版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仍继续持有。上午10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一餐厅门口巡逻盘查时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千元版疑似假发票票据11本共计274份,并予以扣押。经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查获的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7日10时许,三叉街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提取到11本疑似假发票票据,共274份。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普通发票鉴定结果的函》,证实涉案扣押的千元版发票均系假发票。
3、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状况。
4、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6月7日上午,她携带11本假发票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路拍拍手食府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本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达274份,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出售假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发票十一本,予以没收,依法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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