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仓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一大排档饮酒后,驾驶一小型轿车沿连江南路由北至南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所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2.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一小型轿车,沿连江南路由北至南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材料、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智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