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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骑电动车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骑车上前抢走被害人叶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天语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天语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现赃物苹果牌手机、天语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2、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骑电动车至福州市仓山区尤溪洲桥下附近,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骑车上前抢走被害人曾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OPPO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物。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8元。
3、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骑电动车至福州市台江区市一医院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骑车上前抢走被害人郑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三星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等物。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现赃物三星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曾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乘人不备,一年内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宁某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98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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