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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7日零时许,买毒人员林某某电话联系“阿辉”(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经“阿辉”介绍,被告人孙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名桂佳园小区门口,将从上家“大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小袋净重为0.95克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所缴获的交易毒品经检验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孙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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