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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现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KK2酒吧附近道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姜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兰岚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陈健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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